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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自我权益保护、拒绝乘坐问题校车的探讨

2012.06.08 -

来源:来源:四川新闻网

作者:杨燕明

       内容摘要:草案规定“发现校车不安全未成年人应当拒绝乘坐”,显然是一个赋权性质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或许只能起到“有胜于无”的作用。首先是校车安全与否,许多时候并不是直观的,除严重超员、司机酒驾之类情形,多数情况下单凭肉眼是看不出安全问题的;其次是未成年人心智发育水平和社会阅历限制,他们不具备“发现校车不安全因素”的能力,或者无力抗拒家长、管理人员的指示,因而几乎没能力行使这种“拒绝乘坐权”。

  正在制定中的《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有多项创新规定,其中包括:禁止相关机构为未成年人进行纯粹美容性质的整形手术和文身、发现校车不安全未成年人应当拒绝乘坐、教师医生社工等发现侵害未成人行为时要强制报告等。

  地方立法本身就有探索性,在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进行创新,应予支持和鼓励。但同时也必须指出,立法创新应以“可行”为前提和基础,防止创新内容成为空头支票。

  草案的上述几项创新规定,有些就缺乏可行性。比如,禁止相关机构为未成年人进行纯粹美容性质的整形手术,这一规定目前就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它的有效实施有赖于“医疗整形”概念的界定,哪些属于整形手术,哪些属于“纯粹美容性质”的整形手术,至今都没有权威的区分标准,行政监管上也存在较大局限。有家长就提出,拉双眼皮和矫正牙齿,算不算纯粹美容性质的整形手术?

  另外,草案规定“发现校车不安全未成年人应当拒绝乘坐”,显然是一个赋权性质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或许只能起到“有胜于无”的作用。首先是校车安全与否,许多时候并不是直观的,除严重超员、司机酒驾之类情形,多数情况下单凭肉眼是看不出安全问题的;其次是未成年人心智发育水平和社会阅历限制,他们不具备“发现校车不安全因素”的能力,或者无力抗拒家长、管理人员的指示,因而几乎没能力行使这种“拒绝乘坐权”。

  教师医生社工等发现侵害未成人行为时的强制报告制度,是重要创新,绝对必要。但这项制度也需要形成完整的制度架构,比如既然是强制报告制度,那就要体现出对相关各方的“强制性”。具体说,一要有明确的报告义务人;二要有明确的接受报告的机关或组织;三要有严格的不报告、迟延报告、接报后不依法处置的追责制度;四要有设计报告后的救助机制和措施等。

  立法是一项综合性系统工程,既要致力开拓创新,又不能脱离法律体系独立发挥作用。未成年人立法也一样,在设计一项新制度时,必须保证它的科学合理性和可行性,否则不仅造成法律制度资源的浪费,而且损害法律制度自身的权威性,影响整体法律效果。从这个意义上讲,《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的几项创新还需进一步论证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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