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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2018.08.02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行政区域内校车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学生和学前教育幼儿上下学的七座以上载客汽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公用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政府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管理规范的校车运营与管理机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列入本辖区综合治理专项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和取缔非法营运的校车。对工作制度不健全的实行责任排查,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建立校车联席会议制度,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是校车使用许可的责任主体,全面掌握校车拥有量并做好备案工作。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交通风险。

  (二)负责校车使用许可的申请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工作。

  (三)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四)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五)组织校车安全联席会议,落实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六)严格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与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

  (七)每年1月10日前,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情况。

  第九条 公安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教育部门组织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二)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三)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负责校车标牌发放、回收工作。

  (四)负责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认定工作。

  (五)加强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校车行驶道路的交通秩序,依法查处涉及校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六)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及时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七)加强对非法接送学生车辆的整治,发现违法接送学生车辆应责令其停止上路行驶,并将非法接送学生车辆情况通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学校。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二)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

  (三)会同公安、教育等部门落实校车所经国道、省道和县乡、乡村公路学生乘降点的设置维护,完善校车行驶所经国道、省道、乡村公路的相关安全设施,为校车安全行驶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安全监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校车发生道路交通伤亡事故进行行政责任追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税务、质监、广电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办法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十三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四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十五条 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向当地县级公安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报告校车行经路线和停车站点,经公安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确认后执行。校车接送学生时,应当严格按照行驶证核定人数和公安部门、交通运输部门确认的路线、停车站点,进行接送。

  第十七条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教育学生不乘坐非法营运车辆,发现接送学生车辆的违规行为应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所配备校车的安全管理、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工作,加强对学生上下车的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 校车搭载学生和幼儿行驶前,学校应指派专人查验校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不得放行:

  (一)无随车照管人员的。

  (二)超过核载人数的。

  (三)驾驶人与校车标牌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

  (四)酒后或者严重身体不适驾驶校车的。

  (五)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制定校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预警机制。明确发生校车交通事故后应急预案的启动、对伤亡人员的救治、责任追究以及报告制度等。校车发生造成学生伤亡的交通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逐级报告,并与其他部门共同做好事故处理及善后工作。

  第二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校车驾驶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校车车辆保险的承保、理赔服务,积极开发涉及校车安全的保险产品,为校车安全提供风险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地(州、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目前已经用于接送学生和幼儿的专用车辆如不能满足需求,可在取得校车专用标牌后、在本办法施行后的5年内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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