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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教育局最新通告:关于校车问题

2025.1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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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教育局关于《长春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为规范我市行政区域内校车安全管理,保证校车运行安全。市教育局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在借鉴上海等其他省市校车管理经验基础上,会同市公安局、市交通局等相关委办局起草了《长春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并征求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为保障各方权益,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cxxaq@126.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

联系电话:88787120

长春市教育局

2025年12月24日

长春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校车安全运行,保障乘车学生人身安全,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按照本办法取得使用许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接送义务教育学生上下学的7座(不含)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上下学的校车,应选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接送初中学生上下学的校车,应选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中小学生专用校车或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其他载客汽车。

第三条 农村义务教育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除省级奖补资金外,由属地人民政府承担,具体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城区义务教育校车服务费,由乘车学生自行承担,学校按照班车代收费项目规定执行。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须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应建立健全校车经费公示制度,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切实保障学生、家长的知情权与监督权。

乘车费用原则上按月向乘车学生收取,不足半月(含)按半月收取,半月以上按整月收取。

严禁以任何理由提前收取、截留、挤占、挪用校车经费。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对履职不力造成安全责任事故要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相关职责,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管理办法,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第八条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和乘车学生管理台账及校车安全运行应急处置预案。

第九条 学校应配备专(兼)职校车安全管理人员;校车服务提供者应设置校车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条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施行定线路、定学生、定座位、定点交接管理,双方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和校车服务协议,学校应向学生监护人制发乘车安全告知书,明确各方责任。

第十一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负责学生上下车及乘车期间的人身安全。学生监护人及其委托的成年人应按照约定时间、站点接送学生。

第十二条 学校应定期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技能,会同校车服务提供者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学生监护人应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拒绝乘坐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校车。

第十三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路线、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取得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可通过网络申请办理校车使用许可。各县(市)区、开发区教育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预审,之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按职责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各县(市)区、开发区教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审核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长春市校车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通过后发放校车使用许可,审核未通过的,书面说明原因。申请人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标牌。

特殊情况,需线下办理的,可向属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

第十五条 校车标牌应载明本车的类型、核载人数、车辆牌号、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放单位、有效期等事项。校车标牌载明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

第十六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因驾驶人身体不适等原因,以及交通管制、道路施工、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需要临时调整校车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等事项且调整期限在10个工作日内的,应当在临时调整前按照管理权限向服务学校所在地的教育、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审批部门报告;临时调整期限超过10日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许可变更手续。有关部门发现报告事项与相关规定不符的,应当及时通知配备校车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纠正。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禁止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喷涂校车外观标识或使用校车标牌、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等校车外观标识。

第十八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应将校车标牌交回至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有关信息抄送教育、交通运输和行政审批部门。

第十九条 专用校车和非专用校车应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条 校车应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应急设备。安全设备应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校车应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系统,视频存储不低于30日。

第二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符合国家校车驾驶资格条件;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取得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明,且心理健康,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向县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禁止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二十三条 校车运载学生时,前后两块校车标牌应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确保不妨碍驾驶人视线和安全驾驶,并方便驾驶人辨识路况。

第二十四条 校车运载学生时,应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突遇交通管制、道路施工、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应及时调整运行线路或者时间,并通知学校、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做好行车记录。

第二十五条 校车不得以任何理由出现超员、超速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运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通报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选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校车驾驶人及随车照管人员,规范驾驶人着装,定期对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组织开展应急处置演练。

第二十八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通过校车服务提供者组织的岗前培训;

(二)年龄在22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三)无犯罪记录;

(四)取得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明,且心理健康,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学生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二十九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并向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三)上车时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提醒学生禁止携带危险物品上车,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下车时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三十条 学校应安排值班人员负责配合随车照管人员,引导乘车学生安全有序上下车。

乘车学生身体不适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乘坐校车时,学生监护人或者学校值班人员应及时告知随车照管人员。

第三十一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禁止学生乘坐。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禁止校车搭载货物以及其他影响校车乘车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路行驶前,应对校车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路行驶,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加气充电,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发生交通事故应立即报警、妥善处置。

第三十三条 接送幼儿出入园,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按照本办法执行。

高中阶段学校、台商子女学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含经批准设立的本市公、民办学校国际部)、其他行管部门设立的中等职业学校的校车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校车服务费由学校按照班车代收费项目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原使用非国家标准专用校车接送小学生上下学的车辆,可作为校车继续使用,但必须保证安全技术状况符合载客汽车国家标准。到期后,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校车安全运行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已经使用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车驾驶人,依本办法申请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资格。

第三十七条 驻长中省直、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校车管理由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XX月XX日起正式施行,试用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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