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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校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2012.06.04 -

来源:中国校车网

作者:未知

  《深圳市校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        

  二00六年四月十三日

深圳市校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校车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学生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幼儿园用于专门接送学生上学、放学或者接送学生参加相关教育活动的9座以上的机动车。

  本市行政区域内学校、幼儿园使用校车运载学生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校车实行许可证制度。学校、幼儿园应当使用具有《校车许可证》的机动车运载学生。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核发《校车许可证》。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并将学校、幼儿园的校车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核的内容。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研究校车管理的对策和措施。

第二章 校车许可管理

  第六条专用校车应当喷涂统一的校车图案;非专用校车应当设置统一的校车标识。

  校车图案和标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校车许可证》:

  (一)机动车在深圳市注册登记;

  (二)机动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

  (三)16座以上机动车加装上下车扶手等安全装置;

  (四)机动车前排座位设有三角式或者其他类型的汽车安全带;

  (五)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机动车驾驶资格;校车驾驶人在最近3年任一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不超过6分,且未发生过负次要责任以上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

  (六)学校、幼儿园租用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具有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资格。

  第八条发证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喷涂统一的校车图案或者设置统一的校车标识,经发证机关检验合格后,领取《校车许可证》。

  第十条《校车许可证》应当载明牌证号码、机动车类型、核载人数、车属单位、服务学校或者幼儿园名称、驾驶人、发证单位、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校车许可证》的有效期与机动车检验合格的有效期一致,但最长不超过1年。

  《校车许可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不得挪用于其他机动车。

  第十二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加、变更校车驾驶人的;

  (二)增加、变更服务学校或者幼儿园的。

  发证机关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即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校车改变使用用途不运载学生的,应当申请注销《校车许可证》,取消校车图案和标识。

  第十四条未取得《校车许可证》的其他机动车不得使用校车图案和校车标识。

第三章 校车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校车所有人应当执行校车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确保校车和驾驶人符合运行要求。

  校车应当购买承运人责任险。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十六条校车所有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工作,并建立台帐:

  (一)20座以上校车,每3个月应当做1次二级维护;

  (二)19座以下校车,每6个月应当做1次二级维护。

  第十七条校车应当配备灭火器等应急救援装置。

  第十八条校车运载学生的数量,应当以机动车行驶证核载人数为上限,严禁超载。

  第十九条校车运载学生时,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在公交站台上下客。校车在按照交通规则掉头、转弯或者停泊时,其他车辆应当礼让。

  第二十条学校、幼儿园租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与校车所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有明确的安全责任条款。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对使用校车情况建立档案,并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校车运载学生行驶前,学校、幼儿园应当指派专人查验校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止,不得放行:

  (一)运载学生的数量超过核载人数的;

  (二)驾驶人与《校车许可证》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

  (三)饮酒后驾驶的;

  (四)明显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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