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来源:海南特区报
作者:刘江浩
李庆有3辆大巴车。这3辆汽车,原本都是由李庆租给海南海口某小学当做校车使用,可是如今李庆却和学校打起了官司。这又是怎么回事呢?
2011年7月,李庆与海口某小学签订了3份《接送学生专用车租用合同》。合同约定,由李庆提供3辆大巴用于接送该校的学生,租用期限均为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租金都为每天300多元。
合同签订后,这3辆大巴车就一直用来提供给该小学做校车使用。2012年1月,海口市政府下发了关于“海口市校车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文件,并在文件中明确规定,校车整治时间为2012年1月5日至6月30日,整治结束后合格的校车继续使用,不合格的予以淘汰。得知此消息后,该小学发出了一则关于校车停运的通知。该通知称,从2012年2月起,该学校将停止提供接送学生的服务,原来租用的三辆校车停止使用。
李庆称,学校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国家要规范对校车的管理,其3辆大巴车不达标。李庆认为这是学校违约的借口而已。李庆表示,学校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其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李庆将学校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学校赔付因违约而给其造成的营运损失11万元。
对此,学校辩称,学校根据国务院、海口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对原租用的校车进行整治,因李庆的车辆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学校依法解除双方所签合同,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学校不应对李庆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美兰区法院认为,李庆和学校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李庆和学校双方在租用合同中已对合同终止及解除条件作出明确的约定,其中一项解除条件为“乙方车况、车容不良,行车安全无保障,甲方有权令其换车或终止合同”。学校租用的3辆大型客车均属于李庆个人名下的非营运性质车辆,不属于学校专用校车和承租运输公司的非专用校车,在政府部门对校车进行严格整治的大环境下,这类车辆不符合校车的使用条件,没有行车安全保障,存在交通安全隐患,属于严禁作为校车使用的车辆。学校与李庆解除租用合同,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
美兰区法院还认为,李庆主张学校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营运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李庆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口中院提起上诉。海口中院认为,李庆提供的车辆均是在车辆检验合格有效期内,不属于“车况、车容不良,行车安全无保障”的情况,且学校至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不符合行车安全的要求。李庆在校方通知其解除双方合同后,已积极重新安排车辆使用,但鉴于该校车不符合市场需要,无法迅速投入运营。因校车停运后,李庆不需支付校车司机工资及燃油费,应酌情予以扣减。海口中院二审判决学校向李庆支付营运损失9.9万元。
对于二审判决结果,学校方面提出再审申请。案件一波三折,海口中院之后再审此案, 最终维持美兰区法院的判决结果,驳回李庆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解除合同
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钟敏律师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均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具体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和社会异常事件。政府行为是指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因为政府当局颁布政策、法律和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海口市政府为了响应国家的统一校车政策,为了维护学生的安全,制定颁布文件,对校车营运标准作出要求,这一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此类行为的相对人不是特定给某一主体或者某一机构,而是辖区范围的所有的行政行为对象,对于行政对象而言,政府的要求在当时签订合同时候显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这样就符合不可抗力要件要求,合同相对人援引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合同终止不属于违约,当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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