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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2016.10.28 -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网络

  长沙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车学生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和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用于接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

  第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通过实施学生就近入学、发展公共交通、科学布局学校、加大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等措施,缓解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上下学困难。对确实难以就近入学,且公共交通和寄宿制学校不能满足需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对于不在校车服务范围(小学生居住地距通往学校的公交线路站点2.5公里以上、初中生居住地距通往学校的公交线路站点3.5公里以上)的学生,鼓励自行解决上下学交通问题,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责任。在有公共交通保障的城区,应逐步减少运营校车。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县两级分别成立由政府分管负责人为组长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称校车办),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市、县两级校车办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及时处置群众举报的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市校车办负责制定全市校车安全管理服务方案,搭建校车监管服务平台,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部署全市校车安全专项整治。

  区县(市)校车办负责制定本辖区校车安全管理服务方案,组织本级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本辖区及其他区县(市)跨本辖区运行校车的运行方案(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等),牵头组织校车安全专项整治,督促自购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规范使用长沙市校车监管服务平台。

  第六条 市校车办负责组织对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和高新区(以下称中心城区)校车使用许可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望城区、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县校车办负责组织对本辖区校车使用许可的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市教育部门负责部署全市学校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制定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组织管理制度。

  区县(市)教育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督促学校落实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组织管理制度,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受理校车准入审批。

  第八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市校车安全集中整治行动。

  区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校车日常路面执法,负责与当地交通运输部门联合勘查核定校车运行线路,负责校园周边道路交通秩序整治,配合本地教育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谁许可、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对从事学生上下学运输服务的客运企业、营运客车和校车维修服务企业实施监管。区县(市)交通运输部门联合区县(市)公安交通管理勘查核定校车运行线路。

  第十条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督促相关部门检查自购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贯彻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情况,牵头组织调查校车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 宣传部门负责协调媒体做好涉及校车安全管理的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

  第十二条 综治部门负责将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履职情况纳入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年度绩效考核。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校车生产企业的质量监督,依法查处生产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校车的违法行为;负责对承检校车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开展校车检验的行为。

  第十四条 物价部门负责审核校车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工商部门负责核发校车营运单位的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学校负责开展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的交通安全教育,落实上下学交通安全组织管理制度,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配合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校车运力摸底等工作。

  第十七条 自购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负责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配备视频监控系统,实施校车运营实时全程视频监控,加强校车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培训,建立校车安全维护档案;每学期初根据运力需求将校车服务计划报本级校车办。

  第十八条 随车照管人员负责学生上下车秩序,落实学生上下车交接制度。逐一清点乘车学生,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核实学生下车人数,落实交接责任,确认学生安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或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必须制止校车开行。校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立即报警;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应当及时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协助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监护人处理后续事宜。

  第十九条 学生监护人应履行监护人的义务和责任,配合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学生上下学乘车安全工作,若发现接送学生的校车不符合安全要求或存在违法行为,应拒绝使用并进行举报。

  第三章 校车车辆管理

  第二十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校车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并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实现车厢内全部座位正面全景定时抓拍功能的摄像头。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推进校车公司化经营、专业化管理,确保校车安全运营。专业校车服务公司的安全监管,由其注册地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注册地在中心城区的校车运营公司,可以在中心城区的所有区域内提供校车服务。

  第二十一条 校车标牌核发依据《长沙市校车标牌核发和校车驾驶人管理实施办法》进行。已获得校车标牌的校车,如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等发生变更的,由区县(市)校车办组织辖区教育、交通运输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审批,重新办理校车使用许可后,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校车标牌。

  第二十二条 加强改装校车的安全技术性能检验,过渡期合法改装的校车必须经过法定机动车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能核发检验标识。2015年底前,非标准校车退出长沙市校车服务行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退出的,须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延长使用时间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 全市专用校车统一使用专段“湘A*S***”黄色号牌,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核发,严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校车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除定期检测外,自购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确保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 校车驾驶人管理

  第二十五条 校车驾驶人必须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签注校车准驾后方可聘用,每年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二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驾驶。校车上路行驶前,应当对车况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路行驶,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火前离开驾驶座位。校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

  第五章 校车运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校车运行线路必须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具备校车通行条件的线路,由自购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提出申请,区县(市)交通运输部门牵头组织公安交通、公路管理部门进行勘验,做到成熟一条、规范一条、开通一条。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运行线路,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改善道路安全状况。

  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督促校车公司及驾驶人严格遵守恶劣天气安全驾驶相关规定,必要时可采取车辆停运和调整上课时间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校车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上下学生,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不得随意停靠上下学生,不得偏离核定线路到家入户接送学生。

  第二十九条 校车应当按照核定线路行驶,原则上不得跨县际行政区域接送学生。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严格落实校车安全属地管理责任。

  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在长沙市范围内跨县际行政区域接送的校车,只能在毗邻乡镇(街道)接送,并符合相对就近入学等要求,其运行方案由所跨区县(市)校车办组织教育、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经市校车办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十条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三十一条 推进校车联网联控,由市、县两级校车办通过长沙市校车监管服务平台,对校车安全实行智能化监管,其动态监控数据至少保存6个月。自购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须将校车运行数据接入长沙市校车监管服务平台。

  区县(市)校车办要根据校车监管服务平台提供的信息,督促自购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情况报本级校车办存档;督促自购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利用校车监管服务平台加强校车运营的日常监管。

  自购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须安排安全生产管理员对校车运行情况进行监控。监控人员要及时处理平台报警情况,发现违法情况应及时通知驾驶人及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管理台账。

  第三十二条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校车行驶线路的交通秩序管理。校车行驶线路上,遇重大交通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导致交通拥堵时,交通警察应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如交通严重拥堵,车辆无法通行时,校车驾驶人自行驾车或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离开或绕行事故路段,将学生送至目的地;无绕行线路的,校车驾驶人应将学生送至接送点,随车照管人员应将情况报告学校或家长。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并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建设、管理单位应根据法定职责,优先改善校车通行道路的交通条件,按规定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识、警告标识,及时消除道路安全隐患,确保校车通行路段安全畅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校车经费投入及增长机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校车服务。省、市两级校车奖补经费专项用于校车购置补贴、运营成本补贴以及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乘车补贴。市财政按照省级校车奖补资金的50%(省管县按30%)配套下拨市级校车奖补资金。

  财政、物价、国税、地税、工商等部门要按照省、市有关规定,落实相关税费减免工作。保险机构对于参保交强险的校车,应按照保险监管部门制定的交强险费率浮动办法予以下浮,对于参保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的校车交通事故的处理,应按照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相关办法予以优惠,并建立理赔绿色通道,实行快处快赔。

  第六章 安全责任管理

  第三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校车安全管理负总责,分管责任人是直接责任人。相关职能部门落实本部门校车安全监管职责,分管责任人是直接责任人。自购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对本单位校车安全管理负主体责任,法定代表人是第一责任人,岗位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市校车办及中心城区各区校车办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1名,望城区、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县校车办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3名。

  第三十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校车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路面勤务安排,强化日常管理和路面执法,从严查处校车交通违法行为。校车办接到校车安全举报后,应及时协调相关单位进行查处,相关单位应在6个工作日内查处完毕;举报人要求答复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答复。

  第三十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要与辖区内相关部门、自购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状;教育行政部门要与本辖区使用校车的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状;校车服务提供者要与所服务学校、驾驶人、随车照管员、校车安全管理员签订安全管理责任状。市人民政府将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对区县(市)和市直相关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年度考核;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将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对本级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年度考核。

  第三十八条 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制度不健全、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的,责令限期整改;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因工作不到位导致辖区内发生较大及以上校车交通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自购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回校车标牌。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安全监管人安全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导致校车发生较大及以上交通安全事故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遵守本办法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 6 月 1 日起实施。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学生用车管理的意见》(长政办发〔2012〕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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